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救,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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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國鎮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聲請人與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各乙紙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土地、田賦共七筆,財產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77,4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甚明。

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441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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