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1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周志裕
被 告 沈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連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及國慶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1,100元,零件58,900元),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另本件交通事故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依據證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研判:一、周連龍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與沈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吳順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蔡翠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黃洽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五、熊漢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六、不明車號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格,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民事卷第25頁)。

而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1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0,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58,9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次查,系爭車輛係92年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25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使用11年3月又2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8,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8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100元,合計為56,990元(計算式:5,890+51,100=56,990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周連龍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與沈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足見周連龍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周連龍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周連龍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495元(計算式:56,990×5/10=28,49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