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2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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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崧鉅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堅
被 告 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肇基
被 告 邱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為被告邱德威之合作廠商,被告邱德威為台北科大材資系副教授。

被告邱德威為原告多年長期合作客戶。

被告鴻洋公司透過被告邱德威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承辦馬來西亞及日本等國專利發明名稱「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覆載碳材及其製造方法」,在原告所內編號分別為 P0000-000MY (申請案號:Z00000000000)、P0000-000JP (申請案號:特願0000- 000000)。

原告依被告邱德威交辦事項提供上述專利相關服務,被告邱德威指示專利申請人為被告鴻洋公司請款單寄被告鴻洋公司。

原告於專利申請後,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被告鴻洋公司請款(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及101年9月3日(日本專利申請案),共2筆,但原告遲遲未收到被告匯款,經電話詢問,被告鴻洋公司表示是公司搬家,沒有收到帳單,請求重開帳單,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重新以原告公司為請求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收據。

被告鴻洋公司之會計表示已入帳,但仍未付款,被告鴻洋公司所欠帳款迄今已二年,仍未付款,原告期間以電話及電郵向被告鴻洋公司催款,被告鴻洋公司期間表示會處理或下個月會開票,但一直沒有真正行動,原告請求被告邱德威協助催款,被告鴻洋公司仍未匯款或開票。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委任人是被告邱德威,所以我們對被告邱德威請求付款。

因為本件的專利權人是被告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連同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告。

⑵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原告公司股東相同,所以主張原告當然取得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對被告的委任報酬請求權。

⑶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登記上是獨資的商號,負責人是翁仁滉,但實際上是由我跟另外一位合夥人李文毅,所以翁仁滉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之後我們組織變更,成立有限公司目前有兩位股東,就是我跟李仁毅,我擔任負責人。

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只要遞出申請,就要收取申請的服務費用,我們已經幫被告向日本遞件,日本也受理,這樣我們就已經完成系爭的委任事務,本件事後被日本專利廳拒絕,依日本的相關法律,我們申請人還可以提出答辯,但是我們如果幫被告提出答辯,要另外收取費用,後來我們有免費幫被告鴻洋公司作分析,但是被告鴻洋公司沒有要提出答辯,所以這個案件就結束了。

所有的專利申請都是這樣來計費,並未以申請到專利作為付款的條件。

⑷本件雖然是在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的期間成立委任契約,但是我們與其他廠商收款,其他廠商都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

二、被告鴻洋公司則以:

(一)被告鴻洋公司有透過被告邱德威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去申請專利,迄今尚未取得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去申請的專利。

(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是不同主體,統一編號也不同,所以原告公司沒有權利向我們請求,而且本件我們一直要求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我們簽立書面契約,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跟我們簽立,所以我們認為稅法上無法付錢,所以本件縱使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有權向我們請款,也應該由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向我們請款,原告公司根本無權向我們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德威則以:

(一)被告邱德威是被告鴻洋公司的顧問,被告鴻洋公司有申請專利的需要,被告邱德威因為之前跟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有多次合作的經驗,所以就介紹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給被告鴻洋公司去申請專利,被告邱德威根本就不是委任人。

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未完成委任的事務,因為迄今被告鴻洋公司尚未取得他委託申請的專利。

(二)對原告法代陳述無意見,一般專利申請的委任案件不以取得專利為付款的條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收據、崧鉅智權有限公司請款單、催款電話記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貨債權讓與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發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非原告公司,而被告等亦辯稱係委任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辦理專利事件,而非委任原告公司辦理,是委任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被告鴻洋公司間,且與被告邱德威無關,按前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係不同主體,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有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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