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6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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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俞牡丹
被 告 劉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系爭房屋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燒燬,被告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於99年8月5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7月5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計7萬2,000 元),另於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計9萬6,000元),復自101年8月5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和解金,至103年1月28日止,尚餘24萬3,0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 日,嗣系爭房屋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35 分許,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而燒燬,兩造嗣於99年8月5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火災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稱被告尚餘24萬3,000 元未為給付乙節,惟參以原告所提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還款明細表,可知原告至103年1月28日止已清償11萬3,000元,僅餘23萬7,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5萬元-113,000元=237,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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