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6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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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炯仁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七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4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推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另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悠利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以貸款利率(百分之3.6)之1.5倍計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03年8月止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信用卡信貸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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