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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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被 告 郭昱廷(原名郭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而截至95年2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607元尚未清償。

另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並於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5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截至95年2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75,293元未為清償。

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 月3 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7元,及自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3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原告請求系爭信用貸款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系爭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

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

需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

如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200,000 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臺幣500 元計;

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新臺幣200,000 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0 元計。」



又第1條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立約人願依本債務約定期限、金額、利率如數清償。

立約人茲確認所有立約人所選定之貸款期數、月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內容,均以『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書』正面所記載者為準。」

,而觀諸上開約定,除未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至清償日止外,更已約明應受第1條約定期數限制及在未按期繳付足額月付金始有逾期繳款手續費,故應認被告僅有在未到期前,始有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義務,且不應逾第1條所定期限。

而被告於93年9 月23日所簽立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所約定貸款金額為10萬元,月付4,888 元,分24期繳納,而原告係向法商佳信銀行購買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並自95年2 月3 日受讓基準日起為債權人,顯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債務業已到期,是被告即無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被告有自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3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2%計算之手續費,惟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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