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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方沛宸
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
被 告 李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簽發票號:058477號、發票日:95年8月17日、面額6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下稱系爭債務)並聲明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後給)反推論易言之,即先償
還本金後,始給利息。
(三)查原告自95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共1年10個月即22個月期間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共償還金額66萬元,據此,該系爭債務本金業已於97年4月間清憤完畢。
(四)本件系爭債務計息時間及給付利息金額,理應自95年 8月15日起計算至97年4月止,共計20個月,縱依前揭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金額亦僅20萬元(計算式600,00020%十12×20=200,000),惟原告除前開清償66萬元扣除本金60萬元已清償利息6萬元外,又於98年2月間給付利息8萬元,又自98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計13個月,每月給付利息3,000共39,000元;
另自99年4月起至100年12月止,計21個月,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共42,000元,總計原告給付利息221,000元「即60,000十80,000十39,000十42,000 =221,000」,是以利息亦予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於97年4月間業已清償完畢,利息20萬元亦予清償完畢,總計原告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821,000元,業已超過首揭法律規定之利息、蓋無該筆系爭債務之存在,惟上開清償款,除部份由被告收
受現金外,就由原告存、匯入被告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有陸陸續續給付紅利,所以被告到今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各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記載:本契約書為股東李小婷(即被告)所持有台北市私立芝麻街永春文
理補習班(即原告)四分之一股份,投資股金六十萬元,
補習班每月以固定紅利三萬元匯入李小婷之帳號,以結清
股利。
95年8月16日李小婷支付訂金五萬元,95年8月17日補習班送達契約書及六十萬元本票(即本件本票),95年8月18日李小婷匯入餘款,本契約書生效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7967號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該案卷第3、4頁)。
是被告所辯原告上開給付為紅利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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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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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8.17 │ 600,000元 │058477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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