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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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曹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4年6月21日結帳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4萬5,086元(含本金316,930元、期前利息28,15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禁見中,尚無力繳款,而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乙節,惟參以兩造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尚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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