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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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郭信宏
郭顯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怡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卓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卓智弘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子萍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台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玲 住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被告卓玉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被告卓智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子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玉英、卓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發現被告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導致系爭2樓房屋室內頂板、室內頂板與牆面90度隅角交接觸積水、滲水、漏水嚴重,造成壁癌現象不斷惡化,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嗣後原告雖曾多次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處,惟被告均不與原告說明及處理。

又原告於104年4月11日請中國東方工程公司前來履勘,經估價系爭漏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00元及初步履勘報告費用25,000元,共計468,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初步履勘報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卓玉英、卓智弘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林子萍對於本件漏水原因及原告所提之履勘報告不爭執,並稱伊願意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三分之一,惟其餘部分伊認為應由其他共同被告負擔云云。

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漏水現場初步履勘報告及估價單所示項目、金額,認原告請求上開漏水修繕費用及初步履勘報告費用共468,000元,均屬相當,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被告卓玉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

被告卓智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

被告林子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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