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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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應付違約金600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1年9月2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41802元、手續費1200元、已到期利息8934元及違約金905元,合計152841元及其中本金14180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1年9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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