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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鴻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加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補正被告為「吉利計程車合作社」,惟依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戳章之記載則為「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請查明被告之正確名稱為何,如有錯誤,併請更正。
又原告起訴之被告「吉利計程車合作社」既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否為設立登記亦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吉利計程車合作社」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
其如無登記,應釋明「吉利計程車合作社」具備當事人能力。
再者,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吉利計程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吉利計程車合作社」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亦於法不合,均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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