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37,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同人不動產仲介紀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璋
被 告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8萬元,並載明委託期限至104年5 月15日止,復於104年4月15日契約變更為610萬元。
而被告與第三人於104年4月21日成交,第三人之出價與被告委託售價一致,並由買受人即第三人支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同時由原告簽立定金收據,通知被告610萬元成交,且由被告簽名確認並約定於104年4月28日19時辦理簽約手續,被告無故不到場辦理簽約手續,經原告電話催促其來簽立買賣契約仍不到場簽約,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於收到此信函三日內出面商談,至今仍置之不理。
按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點「乙方(即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
今被告已與第三人於104年4月21日成交,經原告通知成交並約定時間簽約被告無故不到,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時,被告須給付原告服務費6%即366000元,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報酬,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此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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