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共有人即被告劉有恭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各乙紙
- (二)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邱松所有,嗣被繼
- (三)末,本件共有人達43人,系爭不動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
-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有恭積欠其信用貸款287,712元、利息及違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七、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 九、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吳銘山
被 告 黃明德
邱明哲
黃明志
黃明杰
黃明福
陳明裕
陳奕安
陳奕婷
陳明仁
陳玲琇
廖黃明淑
黃明美
簡黃明愛
陳安邦
劉麗美
陳火炎
辛陳笑
陳旭玲
劉陳雪
劉有恭(原名劉昆玉)
劉政達
陳怡文
陳湘旻
劉亭汝
劉紫婕
劉瓊蓁
劉安宗
劉建宏
劉娟如
劉貞蘭
劉妍伶
劉進來
劉進財
劉進基
黃劉秀子
梁劉素月
林慈興
林彩薇
林彩雲
林彩玲
林彩芬
陳建霖
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有恭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有恭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下同)287,71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元及其中40,296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其中第2項(第1項不變)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共有人即被告劉有恭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各乙紙,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惟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87,712元暨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又於86年03月0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因自9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9,623元暨應計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劉有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邱松所有,嗣被繼承人黃邱松死亡後,被告劉有恭等人已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4年1月16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行使代位權利,代理被告劉有恭之繼承人地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
(三)末,本件共有人達43人,系爭不動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每人取得不到一坪之權利,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無法發揮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相關訴訟,故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鈞院酌定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有恭行使對系爭不動產分割權利,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有恭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287,712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元,自其中40,296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有恭積欠其信用貸款287,712元、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帳款109,6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告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62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0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104年8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含劉有恭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劉有恭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有恭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被告劉有恭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劉有恭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且被告劉有恭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告劉有恭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有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為適當,其所得價金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有恭積欠原告如上所述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於前述。
則原告請求系爭遺產變賣後,被告劉有恭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自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就被告劉有恭所分得變賣價金部分,由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劉有恭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1.│新北│土城│運校│ │0584 │建│166.22│1分之1 │
│ │市 │區 │段 │ │-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2.│新北│土城│運校│ │0585 │建│66.76 │1分之1 │
│ │市 │區 │段 │ │-0000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黃明德 │690分之44 │
├──┼─────┼───────┤
│2 │邱明哲 │690分之44 │
├──┼─────┼───────┤
│3 │黃明志 │690分之44 │
├──┼─────┼───────┤
│4 │黃明杰 │690分之44 │
├──┼─────┼───────┤
│5 │黃明福 │690分之44 │
├──┼─────┼───────┤
│6 │陳明裕 │690分之44 │
├──┼─────┼───────┤
│7 │陳奕安 │1380分之11 │
├──┼─────┼───────┤
│8 │陳奕婷 │1380分之11 │
├──┼─────┼───────┤
│9 │陳明仁 │690分之11 │
├──┼─────┼───────┤
│10 │陳玲琇 │690分之11 │
├──┼─────┼───────┤
│11 │廖黃明淑 │690分之44 │
├──┼─────┼───────┤
│12 │黃明美 │690分之44 │
├──┼─────┼───────┤
│13 │簡黃明愛 │690分之44 │
├──┼─────┼───────┤
│14 │陳安邦 │2070分之11 │
├──┼─────┼───────┤
│15 │劉麗美 │2070分之11 │
├──┼─────┼───────┤
│16 │陳火炎 │2070分之11 │
├──┼─────┼───────┤
│17 │辛陳笑 │2070分之11 │
├──┼─────┼───────┤
│18 │陳旭玲 │2070分之11 │
├──┼─────┼───────┤
│19 │劉陳雪 │147分之1 │
├──┼─────┼───────┤
│20 │劉有恭 │147分之1 │
├──┼─────┼───────┤
│21 │劉政達 │147分之1 │
├──┼─────┼───────┤
│22 │陳怡文 │294分之1 │
├──┼─────┼───────┤
│23 │陳湘旻 │294分之1 │
├──┼─────┼───────┤
│24 │劉亭汝 │147分之1 │
├──┼─────┼───────┤
│25 │劉紫婕 │147分之1 │
├──┼─────┼───────┤
│26 │劉瓊蓁 │147分之1 │
├──┼─────┼───────┤
│27 │劉安宗 │105分之1 │
├──┼─────┼───────┤
│28 │劉建宏 │105分之1 │
├──┼─────┼───────┤
│29 │劉娟如 │105分之1 │
├──┼─────┼───────┤
│30 │劉貞蘭 │105分之1 │
├──┼─────┼───────┤
│31 │劉妍伶 │105分之1 │
├──┼─────┼───────┤
│32 │劉進來 │21分之1 │
├──┼─────┼───────┤
│33 │劉進財 │21分之1 │
├──┼─────┼───────┤
│34 │劉進基 │21分之1 │
├──┼─────┼───────┤
│35 │黃劉秀子 │21分之1 │
├──┼─────┼───────┤
│36 │梁劉素月 │21分之1 │
├──┼─────┼───────┤
│37 │林慈興 │3450分之44 │
├──┼─────┼───────┤
│38 │林彩薇 │3450分之44 │
├──┼─────┼───────┤
│39 │林彩雲 │3450分之44 │
├──┼─────┼───────┤
│40 │林彩玲 │3450分之44 │
├──┼─────┼───────┤
│41 │林彩芬 │3450分之44 │
├──┼─────┼───────┤
│42 │陳建霖 │4140分之1 │
├──┼─────┼───────┤
│43 │陳建儒 │4140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