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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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泓達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以其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紀錄,向法院謊稱系爭10萬元為貸予原告之金額,並利用原告之第3 名子女甫出生,原告未住戶籍地之際,於102 年12月間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276 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能即時異議而確定。

其後被告於104 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始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然兩造間於97年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修正後僅具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法文已明定債務人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爭執,且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而非「應依」,故系爭支付命令縱使於新法施行前已確定,原告仍得提出確認訴訟。

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1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強制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

又查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被告雖曾提出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證據,然無法確實證明該給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任何證明,則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應不存在,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一併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然上開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276 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11日即已核發,並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既係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其併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5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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