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0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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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曹晉嘉
被 告 董坤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向訴外人東利租賃公司(下稱東利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一同南下處理事情,北返時由被告駕駛,於元月7日凌晨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訴外人東利公司向原告申請賠償,並將原告機車扣押,導致原告工作時無代步交通工具,甚感不便,且事後與訴外人東利公司談及車輛賠償事宜時,被告均不出面,後訴外人東利公司向法院提告請求原告應賠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在法院調解與訴外人東利公司達成賠款金額為32萬元,另車禍時原告代付拖吊費8000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28000元,為此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利租借公司向原告提告之法院通知書、原告與東利租借公司調解筆錄、車禍照片5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向訴外人東利公司租借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駕駛而撞損,導致原告遭訴外人東利公司追償32萬元,已由原告賠償訴外人東利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2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為被告先支出拖吊費8000元,亦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併依使用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該拖吊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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