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蔡正廷
被 告 李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12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含後保險桿、右後燈座破損、右後鈑金凹陷與刮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628元(零件6,128元、鈑金3,500元、塗裝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628元。
二、被告則以:(ㄧ)伊只抗辯金額的部分,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 2,000 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被告質疑,因其年份不可能是 100 年,被告當初撞到的時後,好像沒有這麼新,如果被告賠 1 萬 4 千多元,被告都可以買其車子,且車況很糟糕。
(二)在裁決交通事件中,不採被告求證人證據能力,而採車前注意義務,其實被告已經盡到個人之注意義務,對告原告104年度刑調字第454號中,被告損其車燈部分,被告願意賠其2,000元,但原告要被告賠償其14,628元,又以民事已提告訴來相逼,不得已之下,被告於同日提出行事告訴過失傷害等案子,而原告在調解中屢次不配合,104年度刑調字第454號中,調解人林小姐可以佐證,原告獅子大開口,而被告因骨折休息四星期,但是被告仍願意對原告之車燈負責,但原告執意索賠不合理價金。
(三)在鑑定委員會中只有五分鐘而認定車前注意狀況,原告在民事訴狀中謊稱聽到撞車才剎車,在偵查庭中才說實話,其實原告車子是突然斜在被告車前踩剎車,而兩車同時是剛起步,根本和車前注意義物不甚相似,應屬個案,偵查中原告也指出當天路面濕滑,按ㄧ般人注意義務也難不擦撞,被告當時起步很慢,而原告之車斜著插進來,被告急速掉頭,才只擦撞到車燈,主關上被告ㄧ直認為原告是故意的,而其目的是索賠,被告前也駕車,但這種索賠還是首見,而且與事實差別很大,車前注意義務應是個案存在,而非通判。
(四)原告之估價單中有鈑金、塗裝等項目,但被告是塑膠機車,機車本身車殼部份都未損傷,何以原告之車子不堪ㄧ撞,其實真正擦撞部份,只有左車燈,而被告之機車則滑到右側,故被告認為原告是假車禍真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41652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ㄧ、李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蔡正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是應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雖辯稱其已經盡到個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足採,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4,628元(即零件6,128元、鈑金3,500元、塗裝5,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9日,已使用4年3月。
再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6,128元,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2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128×0.369=2,261;
第2年折舊值(6,128-2,261)×0.369=1,427;
第3年折舊值(6,128-2,261-1,427)×0.369=900;
第4年折舊值(6,128-2,261-1,427-900)×0.369=568;
第5年折舊值(6,128-2,261-1,000-000-000)×0.369×3/12=90;
總計折舊2,261+1,427+900+568+90=5,2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882元(6,128-5,246=882)。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3,500元、塗裝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9,382元(計算式:882元+3,500元+5,000元=9,3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