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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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被 告 翁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 %,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7年1 月止,尚積欠原告139,900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6,374 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0 元,及其中116,374 元自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另約定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1,520 元),衡酌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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