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1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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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蔡慧珍
被 告 李安雄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安雄前於民國86年6月29 日邀同被告黃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繳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寶島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7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寶島銀行本金55萬4,671 元,後原告即依約賠付寶島銀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九成計49 萬9,204元,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8月16 日財政部函、96年12月17日經濟部函、借據、寶島商業銀行函、債權移轉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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