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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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胡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另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收循環利息,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104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客戶往來帳單查詢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目前未清償完畢,雖以因公司積欠伊薪水,才會拖欠信用卡消費款,伊願意還,但是伊還在找工作,媽媽也中風,所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所辯無力清償部分,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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