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33,2016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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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楨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林龍瑞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受被告所託,陸續為其運送木雕物品;

迄至104年1月為止,總計原告業已為被告運送木雕物品共計47次,總計運費達新臺幣(下同)156,650元。

詎自原告陸續依約完成運送以來,被告卻始終怠為依約給付運費予原告;

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始起初先是虛與尾蛇,幾經原告催促付款後,被告乃悍然表示拒絕給付運費,其後旋即相應不理。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

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系爭運送費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亦應有據。

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不實。

被告提到的運送單,原告均有送到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

103年5月20日及103年11月18日司機送到現場時,與被告電話聯繫,經被告告知其人在外用餐,請司機將所運送的木材放置在其店門口,如果前開運送木材,被告並沒有收到的話,何以被告後續仍然委託原告繼續運送,甚至如有未收到木材,為何不向原告求償。

另外原告否認有101年底,因貨物短少造成被告1,521,000的損失。

2、對於被告抗辯有貨運短少部分,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惟從被告所提出主張,原告認為不夠清楚,因為在常情下倘若在100年間已經發生運送貨物短少情事,按情被告應對原告主張一定之權利,而非持續透過原告運送貨物,由此可見,未曾有被告所述貨物短少之情。

3、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從進貨後至大陸才會出售,就算原告提出託運單,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從寮國進貨後之總數,亦會透過被告在大陸自行銷售,換言之,從寮國進貨之總數,未必等於透過原告運送貨物之數字,即便要求原告提出所謂貨物單,亦無法證明貨運單上的數字是有所短少。

4、被告並未證明,對原告有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部分託運單否認真正,有疑問之託運單運費共計22,310元:1、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託運單(原證一),部份收貨客戶簽收欄位並非由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簽名,部份收貨客戶簽收欄位甚至為空白,前開有爭執之託運單被告皆否認原告有提供運送服務,謹分述如下:1.非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簽名之運送單,無法證明運送貨物由被告收受:(1) 102年7月2日:「(?) (不確定何字)7/1」。

(運費共計2,350元)說明: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寫。

(2) 102年10月20日:「鄒」。

(運費共計2,575元)說明: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寫,被告之送達處所亦無人員姓鄒。

(3) 102年12月31日:「林龍瑞」。

(運費共計3,125元)說明:該簽名非被告所簽,與被告簽名筆跡相差甚遠,由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2日等多張託運單相對比可證,亦可請鈞院當庭勘驗被告簽名。

(4) 103年9月23日:「林9/22」。

(運費共計3,440元)說明: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簽,且簽收日期早於運送日期一日。

(5) 103年10月7日:「蔡(不確定)10/8 19:15」。

(運費共計1,215元)說明: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簽。

(6)103年10月14日:「林龍瑞」。

(運費共計5,440元)說明:該簽名非被告所簽,與被告簽名筆跡相差甚遠,由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2日等多張託運單相對比可證,亦可請鈞院當庭勘驗被告簽名。

(7) 103年10月14日:「林龍瑞」。

(運費共計1,755元)說明:該簽名非被告所簽,與被告簽名筆跡相差甚遠,由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2日等多張託運單相對比可證,亦可請鈞院當庭勘驗被告簽名。

以上7筆運費共計18,145元。

2.收貨客戶簽收欄位空白之託運單,不能證明運送貨物確實由被告收受:(1) 103年5月20日。

(運費共計1,755元)(2) 103年11月18日。

(運費共計2,410元)以上2筆運費共計4,165元。

2、 綜上,有爭執之託運單之運費共計22,310元(18,145+4,165)。

(二)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12月28日分數次為被告運送貨物木材一批,因貨物短少喪失造成被告1,521,000元之損失,被告主張就前開賠償請求與原告就本案之貨款請求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44條第1項、3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634條第1項、638條第1項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十多年,於100年6月間被告自寮國購買木材【參被證1】,後委託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以及10月自泰國出貨櫃運送1,259( 413+846)件木塊(雕)至大陸地區被告委託友人出租之倉庫(租賃地點:張?上塘開發區住宅一層(150)平方、租賃期間:100年9月3日至101年9月3日,後延長一個月,至101年10月3日終止租約)【參被證2、3】因該批木材自進貨時起至101年10月3日終止租約時止售出部分木材計288件(尺3計226件、尺6計57件、2尺2計4件、2尺9計1件)【被證5】,被告於101年10月退租(前次誤繕為101年8月),並於101年9月底將倉庫內庫存木材運送至原告設置於廈門收件處委託原告運送回台時,原告廈門收件處點交運送數量計有971件。

3、其後,原告稱將分數次將該批木材運送回台,詎料,原告於運送部分木材後回台與被告後,逕於102年中停止運送,被告至102年中在台僅收到652件,與當時委託運送之971件木材數額相差甚遠,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禎先生儘速將該批木材剩餘部分運送回台,並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台核對數量以及結算貨款。

惟於102年中至102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禎經被告催告後,一方面辯稱因法令變更云云等無法繼續運送該批木材回台,另方面又諉稱渠因大陸地區司法案件纏身暫時無法出境大陸地區回台處理相關事務,被告只得與合夥人親自於102年12自行前往大陸廈門處理尚未完成之貨物運送一事。

被告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後,於102年12月28日由原告大陸地區工作人員帶領至原告位於廈門碼頭之臨時貨櫃,點收剩餘之木材30件,並請原告將該30件木材改運送至被告友人范力尤位於廈門同安之木材工廠。

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范力尤處。

4、被告共只收到682件,原告該次運送貨物短少289件,規格、數量、市場批發價格分別如下,貨物短少總計1,521,000元:1.1尺3( 43公分*24公分*24公分)155件。

(市場批發價:2,000元/件,共計310,000元)2.1尺6( 50公分*28公分*30公分)86件。

(市場批發價:3,500元/件,共計301,000元)3.2尺2( 70公分*38公分*40公分) 29件。

(市場批發價:15,000元/件,共計435,000元)4.2尺9( 91公分*46公分*51公分)19件。

(市場批發價:25,000元/件,共計475,000元) 5、次查,於103年1月間,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提出101年底運送木材至臺灣明細表傳真與被告。

然而,該明細表錯誤百出,原告利用長期與被告合作關係,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7月10日間其他貨物託運單魚目混珠。

蓋被告如前述係自101年10月退租該倉庫後,始將貨物運送至原告大陸廈門收件處委託原告運送回臺灣,然前開原告所提供之明細表抵台日期竟然只有一筆係在101年9月以後(101年11月20日抵台),顯見該明細表並非原告將庫存木材運送回台之明細。

再者,被告係於102年12月2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後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廈門碼頭臨時貨櫃處理原告貨物運送不完全一事,並於清點剩餘木材後與原告約定改為運送至被告友人范力尤廈門同安木材工廠址,原告亦同意之,並於103年7月送達。

是以,該批木材運送之貨物運送契約運送終了日,應為103年7月。

6、綜上,被告主張就101年下旬至103年7月委託原告運送庫存木材回台之運送契約,因運送木材短少喪失造成被告1,521,000元之損失,與原告就本案請求之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抵銷。

(三)之前在102年底前,被告就已經跟原告請求要確認貨物短少部分,惟原告稱回台後一併討論,其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不願釐清貨物短少的事情,故被告才至今主張101年10月20日到102年6月18日貨物短少。

被告託運單因搬家關係已經不見了,但被告有當初購買材料的訂單。

(四)被告貨物自寮國購買之後,100年時運送至大陸地區的倉庫,收貨人是大陸地區被告的代理人,後來因為倉庫的租約到期,所以被告的大陸地區代理人再委託原告把貨送回台灣。

被告對簽名真正有爭執,另被告就原告張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運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確有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受被告之託運,代為載運木雕物品47次,被告應給付運費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所提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間託運單是否確有受被告之託,並運送木雕用品至被告指定處所?(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曾受被告託運而載運木雕用品等情,被告雖然承認有委託原告為貨物運送,惟否認部分託運單真正,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部分託運單(102年7月2日2,350元、102年10月20日2,575元、102年12月31日共計3,125元、103年9月23日運費共計3,440元、103年10月7日運費共計1,215元、103年10月14日運費共計5,440元、103年10月14日運費共計1,755元、103年5月20日運費共計1,755元、103年11月18日運費共計2,410元)共計22,310元並非真正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常利貨運公司之北部負責人王譯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委託伊送貨,伊總公司在高雄市,伊是北部的負責人,伊公司名稱是常利貨運公司,原告委託伊公司送貨。

原告委託伊送貨期間大約十年。

伊司機有三、四個人,伊本身也有送貨,伊也有送兩造間送貨。

伊送貨時,會拿大進倉儲公司託運單一式四聯給收貨的客戶簽,因為原告自己有自己的託運單,所以常利公司不會另外準備託運單。

原告的貨物是從大陸海運進來,左上日期應該是拆櫃的日期,左下角有一個客戶簽收,如果有日期,是送貨當天的日期。

收受客戶簽收欄會由客戶簽收。

伊認識林龍瑞,林龍瑞是老闆,伊送貨去的時候,他不一定在,他在的話,他會簽,但是機率很少。

他們裡面很多人在簽,有他太太、女兒、兒子、員工印象中有一個是女生,還有朋友,伊已經送十幾年都認識,他以前在民生路,後來才搬到吳鳳路。

左上7月2日是大進打的,有可能7月1日拆櫃,當天伊就送貨,伊剛說左上角是拆櫃日,伊要補充也有可能是拆櫃的前一天、後一天,但伊送貨一定要拆櫃之後才能送。

伊送貨不會去看他們簽的日期,因為這個不用收錢,而且有信任關係,只要有簽代表有收貨。

如果這個貨沒有到他們那邊,他們會追伊,102/10/20這個鄒是誰伊不知道。

伊送貨過程是貨車到單子拿進去,看今日有幾件,伊就開始下貨到他們門口,件數對了,他們就會把託運單拿給伊,伊不會去看收貨客戶簽收欄。

伊送十幾年都沒有被大進的客戶說貨沒有送到。

伊不知道102/12/31簽名何人,有單子代表有送貨。

103/9/23伊送貨,貨有到,誰簽收跟伊剛才說的一樣。

伊送貨都在晚上在送,103/10/7這張有送,因為伊要送貨之前,這張是每次要拆櫃的總表要讓伊知道,伊用這張總表去安排車趟,這上面就有客戶林龍瑞的名字,如果要跟客戶收錢,會在「外車批」那欄註明金額。

林龍瑞是不用收錢。

103/05/20、103/11/18有送貨,因為全部的人都不在,伊會打電話給託運單上的電話聯絡,被告會叫伊把貨放在外面,伊會把第四聯紅紅單給被告。

一般客戶簽名伊都沒有再看,伊拿了就走了,103/10 /14伊確實有送貨。

原證一47張託運單都送到託運單上面所記載地址。

依照伊的運送實務,送貨地址是否只要送到,不是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每個客戶都一樣,老闆不在,員工簽的就一樣。

兩次沒有簽收的紀錄,依照伊經驗,如果現場沒有辦法與貨主取得電話聯繫,伊就載送回去。

伊不知道大進公司跟林龍瑞之間有其他貨物未送達之糾紛,而且原告送給被告的貨物都是伊在送,有無其他貨運公司在送,伊不知道,林龍瑞也沒有跟伊反應過,貨物沒有送到,而且被告到現在也沒有跟伊反應過,有哪批貨物沒有送到。

伊送貨是看託運單,伊沒有特別注意大進公司跟林龍瑞之間的貨物運送關係是到何時終止。

伊不知道近半年的時間,沒有送貨給被告,因為伊客戶不只大進公司一家。

」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情,乃與證人王譯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按犯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56,650元,衡情證人並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又原告並提出大進倉儲公司託運單託運單47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乙份為證,是證人上開所述,應足信採,被告猶辯稱部分託運單並非真正無系爭託運關係,實非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

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

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運送過程中木雕用品短少289件,被告因此損失1,521,000元,應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揆諸前開說明,須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致289件木雕用品遺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出貨單為憑,惟上開證據資料無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短少運送情形、被告有具體受損害及金額,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有何種其他損害,是就被告實際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由被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就本件委託事項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致貨物短欠,是其請求原告賠償短欠部分之損失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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