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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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武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被告與其繼承人等6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7分之1,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53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7分之1。

三、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惟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餘5 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記載,原告僅陳報關於共有物之相對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等資料,無標明建物及土地之建地號,難以辦理調閱,請協助補正等情,並未陳明有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旨,亦未見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此有陳報狀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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