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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俊隆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原告因自稱「陳佳琪」之不詳成年女子,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任職教師時之指導學生,因其胞妹手術急需醫藥費,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伊不慎遺失,事情是伊做的伊就認了,刑事判決係伊來不及上訴,伊是冤枉的,原告應證明錢匯過來是伊領取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5萬元之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5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惟查,被告業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依「陳佳琪」指示匯款後,「陳佳琪」有再與其聯絡,且未曾表示沒收到該款項等情,堪認系爭帳戶已由「陳佳琪」占有使用,而非在被告管領之中,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受有上開15萬元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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