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1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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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翁慶裕
被 告 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80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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