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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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一般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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