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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曾秋林
被 告 陳志權 原住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6紙,詎其中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則未經提示,迭經向被告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 . 。」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 . 。」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4 紙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無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170 萬元票款暨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惟依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係於97年9 月9 日提示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自是日起算票款利息,故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97年9 月5 日起算票款利息,尚屬無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AE0000000 │叁拾萬元 │陳志權│安泰商業銀│97年09月05日│97年09月09日│
│ │ │ │ │行新莊分行│ │ │
├───┼─────┼─────┼───┼─────┼──────┼──────┤
│ 2 │UA0000000 │叁拾萬元 │陳志權│聯邦商業銀│97年09月05日│97年09月09日│
│ │ │ │ │行西盛分行│ │ │
└───┴─────┴─────┴───┴─────┴──────┴──────┘
附表二: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AE0000000 │陸拾萬元 │陳志權│安泰商業銀│97年02月20日│未提示 │
│ │ │ │ │行新莊分行│ │ │
├───┼─────┼─────┼───┼─────┼──────┼──────┤
│ 2 │AE0000000 │貳拾伍萬元│陳志權│安泰商業銀│97年04月10日│未提示 │
│ │ │ │ │行新莊分行│ │ │
├───┼─────┼─────┼───┼─────┼──────┼──────┤
│ 3 │AE0000000 │陸拾萬元 │陳志權│安泰商業銀│97年04月25日│未提示 │
│ │ │ │ │行新莊分行│ │ │
├───┼─────┼─────┼───┼─────┼──────┼──────┤
│ 4 │AE0000000 │貳拾伍萬元│陳志權│安泰商業銀│97年04月25日│未提示 │
│ │ │ │ │行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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