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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丁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慶文
被 告 黃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及證人張慧闡均為喑啞人,經本院通譯戴素美到庭以手語翻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原告簽名於上,惟原告僅為見證人,並非借款人,借款係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原告全數領出轉交給張慧闡,張慧闡已清償24萬元給被告,欠款僅餘23萬元,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且因啞巴不能言語,意思表達能力未及於真正之表述。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開始張慧闡要借款50萬元,被告不同意,要求要有保人才同意借款,應該是張慧闡跟原告談好,由原告當保人。
被告47萬元是交給原告的,原告應該是同意當保人,錢是直接匯入原告的帳戶,所以找原告要錢,被告認為原告、張慧闡都是保人,原告同時也是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及張慧闡之簽名均係真正;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匯款47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即有提領出相同金額之紀錄;
原告依被告意思手寫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上手印由張慧闡按捺,標題為:「借據」,內容為:「張慧闡茲向新台幣500000元借款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收無誤(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節,有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匯款單、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其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情形是張慧闡跟我借錢,錢入原告的戶頭,我認為他們現在兩位都是保人,原告同時也是借款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借款人與保證人在法律上之意義,有所誤會混淆,是其徒以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謂原告係借款人,並無理由。
⒉再查,證人張慧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向黃雲霞借款50萬元?)有。
(問:談借款的情形為何?)我在網上遇到說我抽獎抽到,但是要拿這個獎項就必須投資,可以多人合起來投資150 萬元,所以我就去找黃雲霞借款150 萬元,我們是用視訊的方式,以打手語方式跟她借款50萬元,當時被告人在香港,她表示回來再談,獎有2800萬元,設該獎項的人說要先給稅金,才能拿獎,香港那段是用兩人視訊,回台之後是用LINE的方式,直到被告黃雲霞同意借款50萬元之後,兩人才在三重區的壹個飲料店碰面,碰面時還有原告丁慶輝以及黃雲霞的朋友兩位,總共五個人碰面。
當天就是簽立本票當天。
(問:該筆借款係你個人所借,還是有跟其他人共同借款?)是我個人借款。
(問:實際拿到多少借款?)實際拿到47萬元,3 萬元是利息。
(問:如何拿到?)當場黃雲霞帶現金50萬元,抽掉3 萬元利息,所以黃雲霞與丁慶輝就去中國信託銀行存入丁的帳戶裡面。
黃雲霞先前就有談到要保證人,我說沒有保證人,黃雲霞就說丁慶輝當保證人,所以我才找丁慶輝先談過,約了時間再去三重見面,我去找丁的時候只有簡單說保證人,但沒有提到細節。
所以丁慶輝應該不知道。
(問:為何丁慶輝在該本票上簽名?)我在本票上先簽名,黃雲霞希望丁也簽名,所以丁慶輝也簽名。
黃雲霞當場沒有跟丁慶輝說他是保證人。
(問:有無還款給黃雲霞?)每個月還三萬元,9 月的時候借47萬元,10月開始每月還3 萬元,一直到4 月份,總共還了7 個月。
另外9 月有預扣3 萬元,有時候用現金,但有時候用匯款等語,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借據係原告依其意思所記載,而其上載明借款人係張慧闡乙節,亦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真正之借款人係張慧闡。
雖被告確實係將47萬元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惟其既明知真正之借款人係張慧闡,自難僅憑該形式上之金流紀錄,即逕謂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綜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23萬元未清償: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滿20歲為成年;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自幼係重度聽障,接受特殊教育等節,固有殘障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畢業證書在卷可佐,惟其對於法律認知或較常人不足,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年滿20歲而成年,且自承被告要求其與張慧闡在本票上簽名,才願意借錢等節,而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其基於權利主體資格地位,依自己之意思表示,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無意思表示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所引起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其負擔。
是本件兩造間雖無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已足認其有擔保返還張慧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是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給張慧闡47萬元,且張慧闡已清償24萬元等節,核與證人張慧闡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張慧闡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所餘借款為23萬元(計算式:47萬元─24萬元=23萬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23萬元未清償。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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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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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慶輝│ TH0000000 │伍拾萬元│103 年9 月22日│未記載│
│ │張慧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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