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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廖建霖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週內,於蘋果日報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天(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NEWS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同樓層隔壁鄰居關係,被告竟不知敦
親睦鄰,多年來時常藉事生端,原告不勝其擾,安裝監視
器蒐證,於10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被告因認原告等人在本案社區6樓之2居住處內打球產生噪音,被告遂通知本案社區總幹事陳星福一同至原告居住處大門前按電鈴欲進
行協調,惟原告聞聲未開門理會,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其配偶林盈如、陳星福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向陳星福指稱:遇到這
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
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茲將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週內,於蘋
果日報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天(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聲明無理由,
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8日20時19分,於原告家門辱罵指稱「遇到這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罰金參仟元。
(二)原告要求賠償金額10萬元部份,請求鈞長應酌量案件情事輕重及造成之影響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事件為雙方為家居
安寧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為系爭言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規定乃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
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
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請
求鈞院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
此相當,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
。
(四)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與原告二戶間之樓梯問爭吵(左右相之鄰居),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充其
量為原告/被告二戶及社區總幹事一人(社區總幹事已調
職社區現職),基於比例原則,建議依據鈞長酌量案件情
事輕重及造成之影響核定之金額作為精神賠償已足,並無
登報或於社區公佈欄刊登道歉之必要,建請鈞長駁回原告
請求。
(五)請法官依刑事犯罪事實裁量。
(六)針對本部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刑事判決有提到現場只有原告、被告兩戶及總幹事一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
被告兩戶間之爭吵要去作公告不符合比例原則各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NEWS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同樓層隔壁鄰居,於103年5月8日20時13分左右,被告因認原告等人在本案社區6樓之2住處內打球產生噪音,被告遂通知社區總幹事陳星福一同至原
告住處大門前按電鈴欲進行協調,惟原告聞聲未開門理會
,詎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其配偶林盈如、陳星福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向陳星福指稱:遇到這
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而足以貶損廖建
霖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確係
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審酌兩造為鄰居,及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關於名譽損失新300000,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週內,於蘋果日報
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天(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部分,與
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不相當,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及登報道歉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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