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68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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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高瑋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依附件工程項目二所示(○○區○○路00號4樓地坪防水層修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樓),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樓)。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滲漏水,即委任土木及水電師傅勘驗
確認漏水原因,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所致。惟被告
竟明知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上開長期嚴重之防水不良
情形,卻遲遲不進行修繕工程,致系爭3樓房屋因此受有
損害,原已粉刷完成之牆壁及廚房天花板再泛黃,尚未粉
刷之牆壁亦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地板鼓起等情況,造成
原本既定之裝潢工程時程延宕,不僅無法如期完工,前述
之情形亦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更讓原告無法將系
爭房屋出租。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不修繕,原
告迫於無奈只好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
被告未出席,調解因而不成立,原告百般無奈,不得已而
依法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受損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漏水之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其未妥善施作系爭4樓房屋之防水措拖,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所造成如附圖所示之侵害,並
請求其防止該等侵害之再度發生(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無疑義。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妥善施作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防水措施,致原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房間之天花板多處出現
滲水、漏水、脫漆、壁癌、天花板劣化之損害,經原告自
行雇工評估系爭3樓之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1)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起訴狀誤載為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使其不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應就下列爭點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被告房屋之給排水管線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之行為致有洩漏情形?
2、原告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與前述(1)之行為有否因果關係?
3、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範圍、損害額度及如何回復原狀?(二)本件系爭標的物房屋漏水,據原告於104年7月9日下午2點6分調解室所為陳述,自稱其廚房漏水情事係自同年2、3月份始有漏水現象,且至目前(即開庭當日)均仍處於漏
水狀況之中。唯被告就原告所為漏水現象之陳述,有一相
關事實必須陳報鈞院參酌,即本大樓同址之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曾於103年10月份起至104年2月農曆春節止大肆整修,幾乎每日天搖地動的敲打(包括室內隔間、
共同壁及地板等),尤其就本件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共同
壁其所為之敲除施作,最為嚴重,震動、噪音、灰塵如同
大地震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若非處於當下,殊難感同
深受,核先陳明。為此,被告認為且合理懷疑,本件原告
所為之漏水情事之主張,與前述同棟大樓37號4樓之裝修有其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上述37號4樓之裝修行為,其行為人乃原告之母及其弟,裝修後現已居住在內,裝修期間原告之母及其弟即住居
於本件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均從未聽聞有廚房漏水情
事,反倒於37號4樓裝修完成,搬回37號4樓居住後,原告隨即雇工裝修,裝修中便無端爆發本件原告主張的事件,
為此被告不得不推論如若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亦和37號4樓之重度裝修脫不了干係。
是故,被告就訂於104年8月19日之現場履勘鑑定,懇請鈞院鑑核,除系爭35號3樓之鑑定標的外,亦同時准就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所為之裝修損及被告或共同壁管線其其因果,一併
作為本次鑑定標的之範圍,期得以釐清本件爭議之是非對
錯,以符法紀,以維權益。
(四)查本件於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鵬欽建築師負責辦理,當日並
有隨同水電工一人、不知名男女各一人,共計四人,處理
現場鑑定事宜,核先說明。
(五)次查,前述鑑定人員一抵達系爭房屋內,隨即進行鑑定事宜,其時程與項目如下:
1、上午9點40分上頂樓關閉系爭房屋自來水開關。
2、上午9點50分至10點30分試冷水管路,全程約40鐘左右。
3、上午10點30分試熱水管,因為有開過水龍頭,所以10點45分重新試熱水管路,至11點20分完成,全程約41分鐘左右。
4、上午10點50分將廚房地板注灌滿水,並同時將廚房冷水水龍頭全開,漏水至排水管,時間至11點30分止,全程約40分鐘。
(六)惟綜觀其鑑定測試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其方法不具專業,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能符合邏輯與公平原則,玆略述如
下:
1、為何初至現場,不先至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處,為試水檢測前之檢測濕度為何?有無滲漏水現況,至少須為歸零之
檢測,始有初始值可供參考比對,作為前述二、試水後之
比對值,以為有否因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水所致或滲
漏程度、區域及原因為何之專業判斷。
2、再者,觀之上述二、所為當天現場鑑定試水之項目與時程記錄,其不僅未為分別各別之測試,即一樣一樣試水歸零
,測試水後之濕度變化,來進行檢測何者為滲漏水之原因
,唯有如此之測試,始得確認何者與原告指稱之滲漏水結
果,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本件鑑定項目先行排除被告
答辯一狀請求就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03年10月至104年2月之裝修敲除是否導致原告房屋之滲漏水,亦未依104年8月19日現場履勘時,被告主張應調閱使用執照峻工圖,以便鑑定公共排水是否有滲漏之請求,而僅就被告房
屋之給排水和廚房地板,確有所疏漏,顯失公平。
3、另有關被告系爭房屋之廚房現場之排水口,因被告從未用水刷洗,且因有排水管之異味,從89年左右搬遷入住,便以膠布將排水口封死,現場現況,如屬專業之鑑定人依其
專業經驗,絕對可辨識廚房地板未曾灌滿水刷洗,被告當
天亦盡力主張未曾以水沖洗地板,遺憾的並未被採納。更
何況一個不到半坪大的廚房地板,以灌滿水位來試水40分鐘來測試是否有滲漏水,加上被告如有住居於系爭房屋時
間並無他人同時在住屋活動,絕不可能有同時開啟冷熱水
管、使用廚房排水管以及大量淹滿廚房地板來清洗,凡此
種種均有違經驗法則。
4、測試滲漏水期間,約自上午10點55分至11點20分左右,所有測試人員(陳技師、男女助理、水電工及原告)(除被
告獨自處於自己系爭房屋內外)均離開測試現場,離開被
告眼前,而共處於原告房屋約半小時左右,不得不使被告
對於鑑定單位之公平性、專業性為何?更有違專業公正鑑
定之公平公開原則。
(七)綜上所陳,被告認為鑑定方法、項目、順序並未具完全之專業性、公平性,亦有違經驗法則,而邏輯推演上也有其
瑕疵存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該房屋為5層RC建物之第3層,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水漬、與廚房相鄰房間天花板亦有水漬現象,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就上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修復方法
及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甲、現場取樣測試結果
(一)鑑定標的物室內漏水位置處施作含水量及紅外線遙
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檢測結果如下:1.廚房漏水區-天花板(頂版)取28點,水份值介於8.7~22﹪,顯示3樓廚房天花板(頂版)為含水率潮濕,對應上方4樓廚房之
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試水60分鐘,水份值介於10.5~25.1﹪,顯示水份值大都有增加,研判3樓廚房區天花板(頂
版)有滲漏水痕跡為直上方4樓廚房之排水管或地坪防水
層失效所造成。
2.與廚房相鄰房間漏水區-天花板(頂版)取1點,水份值為30.2﹪,顯示3樓與廚房相鄰房間天花板(頂版)含水率極高,對應上方4樓廚房之排水管及地
坪防水層試水60分鐘,水份值為32.6﹪,顯示水份值有增加,研判3樓與廚房相鄰房間天花板(頂版)有滲漏水痕
跡為直上方4樓廚房之排水管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二)給水管水壓測試結果,冷給水管測試45分鐘,水壓維持2.5kgf/c㎡不變,研判冷給水管無滲漏情形;
舊(現不使用)熱給水管水壓測試30分鐘,水壓從3kgf/c㎡下降為2kgf/c㎡,研判舊(現不使用)熱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乙、依據現場會勘所見及檢測結果,相關鑑定事項,評核
分析說明如下:(一)依4樓冷給水管水壓測試結果,研
判冷給水管無滲漏情事。舊(現不使用)熱給水管水壓測
試30分鐘,水壓從3kgf/c㎡下降為2kgf/c㎡,研判舊(現不使用)熱給水管有滲漏情形。故研判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廚房天花板(頂版)有油漆剝落及水漬、與廚房相鄰房間天花板(頂版)亦有水漬,係因為直上方4樓
廚房之排水管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二)依會勘所
見損害現況,按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參酌
目前市場價格,編列修繕工項及修繕內容(即附件所示)
等語,此有該公會104年11月13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4、5頁參照)。
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依附件工程項目二所示(○○區○○路00號4樓地坪防水層修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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