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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瑄
被 告 陳寄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板簡字第16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駐至地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麗都社區」擔任該社區之行政組長乙職,業務內容包括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相關管理服務業務。
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派駐「三峽麗都社區」期間內,侵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8898元、零用金7538元及該社區其他保全人員過年津貼5000元,共計251436元。
原告業就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蒙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057號偵查,並於103年4月29日以新北檢龍偵閏緝字第2368號對被告發佈通緝。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三峽麗都社區」管委會、住戶之款項計246436元(管理費238898元+零用金7538元)及其他保全津貼計5000元,共計251436元。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就246436元部分即負有損害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業於103年3月10日與三峽麗都社區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發同金額(即246436元)之支票乙紙,故原告自取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又被告另侵害其他保全人員津貼5000元,故原告爰以被告實際侵占款項251436元(即246436元+5000元)為本件之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36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三峽麗都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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