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710,2016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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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林秀榛
訴訟代理人 馬沛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翰
被 告 林畇妘
訴訟代理人 姜權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茶館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小腿挫傷及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251元。

(2)計程車車資3,395元(3)相關醫療器材費用3,842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15,48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沒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為其論據。

然本案交通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行人林秀榛,於前述時間,在肇事地點板橋區茶館街黃石市場旁雨天跑步穿越北門街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致遭左方由北門街往文化路方向駛來,見危險狀況猝不及防之林畇妘駕駛的輕型機車撞擊,而認鑑定結果為:「一、行人林秀榛,雨天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林畇妘駕駛輕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17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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