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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廖榮杰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榮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廖榮杰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奕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8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0,46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榮杰於94年1月31日邀被告邱奕輝為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433,183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0,46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榮杰應給付原告433,183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0,46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廖榮杰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奕輝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榮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廖榮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奕輝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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