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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迪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宏迪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被 告 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聞鑌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管理維護公
司)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分別受被告即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提供保全暨管理維護服務。詎
料,當原告公司檢送104年5月之請款發票交由被告收執無誤後,被告卻未如月給付當月服務報酬,而係擅自扣款保
全服務費用(原告廣源保全公司)新台幣(下同)201000元、物業維護服務費用(原告廣源管理維護公司)5400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255000元。
惟查,被告就所指稱原告公司人員違規之情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公司認被告指
稱之違約情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法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之責
,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前先以公司函要求被告就所指稱得扣款之違約情事舉證;
再以存證信函敘明催請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計255000元(即原告廣源保全公司遭扣款項201000元、原告廣源管理維護公司遭扣款項54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原告在三個月內換了20個保全,常常作一作,人就不見了,有時總幹事還要去幫忙代班,有時臨時找不到人總幹事有找一個女生來作交管,住戶也會抗議,保全不站哨,而在聊天,有一段連續一個月時間,凌晨保全也在睡覺,而放空哨,使社區車子自由進出。
1月7日社區生竊案,有一女生偷了社區的鞋子,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現的,失竊部份被告有去報警,當時是保全去報案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安全服
務契約書、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被告雖辯以原告在三個月內換了20個保全,常常作一作,人就不見了,有時總幹事還要去幫忙代班,有時臨
時找不到人總幹事有找一個女生來作交管,住戶也會抗議
,保全不站哨,而在聊天,有一段連續一個月時間,凌晨
保全也在睡覺,而放空哨,使社區車子自由進出。
1月7日社區生竊案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公司201000元、給付原告廣源管理維護公司5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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