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890,201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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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琳玉(原名楊靜穎即楊元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本院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不服本件判決,上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壹萬參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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