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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陶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中山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希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希平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萬8,407 元(其中工資133,557 元、零件費用224,85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陳希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理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9 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7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29日,已使用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0,2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萬3,557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2萬3,836 元(計算式:190,279 元+133,557 元=323,8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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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850×0.369×(5/12)=34,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850-34,571=190,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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