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38,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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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林美淑
被 告 謝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暨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謝成富,並擴張聲明為(ㄧ)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暨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對被告謝東欽撤回,並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減縮聲明為:(ㄧ)被告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於102年1月起發現屋頂天花板多處漏水現象,導致原告新裝潢好之房屋,天花板油漆脫落,嚴重滲水污漬,甚至滴水導致裝潢設備損壞等情事,經專業工程公司現場勘驗認定係上水下滲,即被告四樓滲水所致。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修繕及賠償未獲回應,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雖知情已造成原告損害,惟仍拒不負責伊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4樓房屋地板漏水向下滲漏,係故意消極不為修繕,造成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及家具電腦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及賠償之責任。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房屋所有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因其所有房屋或約定使用部分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被告既係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污漬,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喪失防漏水功能致滲水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屋內之漏水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照片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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