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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林合興
許耀云(原名: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合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林合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208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合興給付13萬6,208 元,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瑞鴻岷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所簽發,經被告林合興、許耀云共同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暨持有訴外人許佳鋒於104 年7月18日所簽發,經被告林合興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WT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3萬6,208 元之支票1 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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