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81,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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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王士杰
被 告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遭訴外人紀主恩冒用原告及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3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952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金額114,452元,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所得114,452元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係指原告與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票款強執事件),而被告僅係精誠公司之物控暨帳款處員工,負責辦理相關原告與精誠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執事件之人員,而精誠公司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收取114,702元之債權,並於104年3月10日受償114,452元,合先敘明。

(二)又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稽,被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行為,況原告已於起訴狀第一點及第二點自陳「原告王士杰於民國103年遭紀主恩冒用告訴人及超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台幣114,452元整,受款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由以上說明可證,原告所稱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並無有不當行為而取得相關之利益,況精誠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依執行名義受償114,452元之債權,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由乃係屬二事,原告在明知精誠公司乃係依法實現債權之前提下,竟荒唐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精誠公司不當所得114,452元』,原告之主張不知所云毫無邏輯可言,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函之記載,本件係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依本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帳戶金額,由臺灣銀行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114,452元,受款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給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原告主張之114,452元利益。

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紀主恩冒用原告及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給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縱使屬實,亦僅係訴外人紀主恩有無對原告構成權行為問題而已,顯與被告無涉。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952號執行卷宗,經查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僅為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已,並非債權人,故債權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被告無關,且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本件被告顯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所得114,452元歸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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