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3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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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柏維
被 告 陳晏廷
法定代理人 黃瓊蓮
被 告 黃英
訴訟代理人 黃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晏廷、黃英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三十七) 暨其上六八○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英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晏廷因繼承,在訴外人陳建菖遺產範圍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741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詎被告陳晏廷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自陳建菖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80 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英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陳晏廷則以:貸款都是被告黃英在繳納,當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 多萬元也是被告黃英在繳納,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英是因為房貸繳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英則以:陳建菖生前因病沒有工作,伊陸陸續續以金錢幫助陳建菖,希望陳建菖能度過難關,其生前每月要繳房貸,只繳利息,因陳建菖他們無法繳,就將房子過戶給被告黃英,從此貸款由伊繳納,他們無條件繼續住,一些過戶須繳國家稅,也是伊繳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晏廷因繼承,在陳建菖遺產範圍內積欠原告24萬8,741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被告陳晏廷於103 年8月5 日,將其繼承自陳建菖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英,並於103 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英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花期(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被告陳晏廷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陳晏廷移轉登記於其舅舅被告黃英名下,且未約定買賣價金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渠等間之買賣移轉,與一般交易常情已有未合。

況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被告陳晏廷無力繳納貸款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均對於被告陳晏廷尚有積欠債務未償知之甚詳,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晏廷繼承自陳建菖債務之總擔保,經此移轉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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