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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張湘婷
施月珍
被 告 林西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自寫及按捺,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所書寫「張湘婷」及「施月珍」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應非真正,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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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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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張湘婷│4萬元 │103年4月│103年5月│
│ │ │施月珍│ │19日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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