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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莉梅
被 告 趙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莉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返還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趙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82元,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返還租賃房屋之請求,就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至104年11月3日始遷讓,尚積欠違約金22733元、水電費3849元、大門換鎖5500元、清理廢棄物及清潔費用3000元,共35082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082元。
二、被告辯稱:「當初我跟你的先生說鑰匙已經寄出了,違約金原本說要又說不要。」、「水電費沒有意見,違約
金、鑰匙、清潔費有意見,因為原告沒有告知我費用,
金額可以隨便喊,我有跟原告說我裡面還有東西會去清
理。」、「有意見,通話紀錄他有說沒有兩倍租金,現
在又有,他口頭上、通訊軟體都說不收。」、「租約到
十月為止,但我有延一個月,他原本說收11000元,後來又收二倍,十月份的租金我有給他,我有口頭告知他
,我沒有辦法返還屋子,我不是沒有告知。」云云,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租,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租賃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原
告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乙方遷出時,
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押金先
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費收據、門鎖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水電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
違約金、大門換鎖、清理廢棄物等費用,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認租約期滿未能依約返還房屋,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房租兩
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縱有事先通知原告無法依約返還
房屋,亦無阻卻違約責任可言;又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
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
狀遷空返還原告;第10條約定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
品者,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押金先行扣抵,如
有不足由被告補足,被告既不否認逾期未返還鑰匙及清
理廢棄物,雖辯稱會去清理云云,尚屬空言,不足採信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止,已於104年10 月2日到期,被告遲至104年11月3日始返還租賃房屋,積欠水電費3849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依約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致原告需更換大
門門鎖、清理廢棄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
733元、代墊之水電費3849元、換鎖費用55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3000元,合計35082元。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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