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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高永哲
高倩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展鴻於民國104 年6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9,460 元,自104 年8 月起分12個月給付,按月於每月1 日繳款2,455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系爭車輛者為高展鴻,乃將車主名義登記在高展鴻名下,惟約明需全部繳清價金,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16日交高展鴻占有,惟高展鴻已於同年月25日死亡,由被告限定繼承,被告均無意願處理分期車款,且於104 年9 月3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而車主現仍登記在高展鴻名下,將使監理機關認定之所有權人與法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產生衝突,是原告有確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必要。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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