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93,2016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林錦聰
被 告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A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4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1日前給付。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扺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共計16000元,另積欠原告電費5644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於104年10月11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6000元、電費5644元。
並應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A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644元(16000+5644)。
並應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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