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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P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僅獲還款1萬5,000 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離職,暫時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上開票款未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以無力還款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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