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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文娟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吳欣亮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潘禹君交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陳文娟」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陳文娟」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亦不用聲請筆跡鑑定等語,是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上「陳文娟」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而本院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筆跡明顯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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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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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娟 │ CH0000000 │壹佰伍拾│102 年│102 年│
│ │吳欣亮 │ │萬元 │5 月15│7 月30│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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