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122,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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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李杉一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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