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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董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6715元,及其中178103元,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二)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被告與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對於分割方法
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尚未就遺產進行分割。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
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
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共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經查被告自應償還原
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行使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
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代位請求變更分割被告間如下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按被告比例即130分之1分配之:(1)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10。
(2)坐落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公同共有1080分之87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020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經查: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董信榮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除被告董信榮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戴玉瑜等130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戴玉瑜等130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戴玉瑜等130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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