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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房亞澍
被 告 高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9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於102年11月8日轉院後尚有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033元,迄未結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催繳欠款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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