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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顏福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洪淑兒
訴訟代理人 馮懿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顏福林於民國100年8月間與被告洪淑兒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洪淑兒出售其可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瑞耀、洪雍平、洪禮經之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系爭土地依總面積計算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802,000元,被告洪淑兒所可繼承並買賣部分之買賣金額為386,000元。
原告已於100年8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洪淑兒本應依約,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經原告通知被告洪淑兒辦理,被告洪淑兒竟未置理。
今系爭土地被告洪淑兒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且買方之原告第一次款項已依約支付,迫不得已,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洪淑兒收受函件後,迄未置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洪淑兒依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
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洪淑兒應於買方即原告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經原告通知被告洪淑兒辦理,被告洪淑兒竟未置理。
今系爭土地被告洪淑兒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且買方之原告第一次款項已依約支付,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洪淑兒收受函件後,迄未置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洪淑兒依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
為此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原告已交付第一次款項2萬元,而被告本應依約,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被告均未置理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僅交付第一次款項2萬元,可否請求被告依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經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紀載:價款給付方法:⑴本合約成立同時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簽約金為新台幣貳萬元。
同時乙方交付相關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⑵第二次付款金額為新台幣173,000元。
用印完成核發稅單後五日內支付其價款,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
⑶尾款金額為新台幣193,000元。
於產權移轉完成尾款付清。
另第五條紀載: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是依前開約定:總價金386,000元,分3次付款,第一次給付2萬元,第2次給付173,000元,尾款193,000元,且於產權移轉完成尾款付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產權移轉之條件,乃在於付清尾款,才得請求產權移轉。
而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是原告交付2萬元給原告僅得要求被告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已,因請求產權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尚無法請求被告為產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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