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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鄭李順
訴訟代理人 鄭貴滿
被 告 鄭茶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伍萬元及純黃金項鍊乙條重壹兩半、耳環乙對重二錢六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母親,原告本住淡水區,因病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出院後因故輾轉於103年11月3日至七女鄭貴珠住處(臺北市○○街000巷0號6樓之4),原告住院期間因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中風(手腳行動不便)必須追縱診療與照顧
,此時亦徵得被告同意,遂於103年11月上旬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同住。
(二)在原告遷入之前被告要求原告贈與被告之子沈啟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做為爾後之結婚基金,另要求贈與被告之孫鄭羽彤10萬元,因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作為其孫購買機車之用,該部分原告亦同意將借貸改為
無償贈與,另5萬元因被告之孫鄭羽彤未允受贈與,被告
亦未返還而自為使用;
被告又於103年12 月中旬要求贈與純黃金項鍊乙條重壹兩半、耳環乙對重二錢六分,得於同
住始同意被告要求,此時原告所有動產與現金均已支付罄
盡。
嗣後於104年2月下旬遷離被告住處後,發現被告之子沈啟文贈與部分係重複給付。
沈啟文亦於104年6月1日、2日、5日、15日分4次匯還原告。
(三)詎料與被告同住期間(自103年11月上旬至104年2 月下旬約三個半月),由於被告無心扶養,而不履行扶養義務,
其居心叵測,讓原告苦不堪言,無奈於104年2 月下旬搬離被告住處,茲將與被告同住期間對待原告之事實例舉如
后:
⑴原告出院後仍須繼續追蹤診療,由於被告不作為及怠於陪同就醫,讓病情不穩定而陷原告於危險之中。
⑵原告住處由於雜物堆積而造成環境髒亂不堪,嚴重影響身體健康。
⑶有次感冒頗為嚴重,亦不陪同就醫、還由其孫鄭羽彤電請原告六女鄭貴滿自桃園趕赴陪同就醫。
⑷常對原告大吼大叫,還罵「一天到晚想吃藥,不吃會死啊」,尤其原告六女鄭貴滿探訪返回桃園時,又莫名的被罵
,讓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對於被告如此的對待實無法可忍
。
⑸平時午餐常外買自助餐,剩餘菜飯晚餐繼續食用,影響身體健康。
⑹原告六女鄭貴滿知情後,其間原告就醫均由其陪同,並給予沐浴…等,一週約二天陪同照料;更甚者,原告看診之
律續處方警藥房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均不肯協助取藥
。
(四)同住期間,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生活費48000元,而被告每月收入44800元。
(五)原告於104年2月下旬搬離被告後,前往桃園與六女鄭貴滿同住至今,在桃園居住期間,均因急診住院三次治療,被
告均不聞不問,可說冷血之至;
於104年8月初知有撤銷原因。即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並返還贈與物,然被
告置若罔聞,雖迭經催索,亦屬無效。
故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419條、第1115條、第111 6條規定,被告(即受贈人)對於原告(即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本於撤
銷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
(六)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對於未允受之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其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贈與物未移轉前,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經撤銷其贈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應返還其利
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贈與
物5萬元及純黃金項鍊乙條重壹兩半、耳環乙對重二錢六
分返還原告。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一建物登記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2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贈與物五萬元及純黃金項鍊乙條重壹兩半、耳環乙對重二錢六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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