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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興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詎料被告未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使用之076-2G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行照、存證信函、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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